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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3/8/29 10:36:21 点击数:527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碳达峰碳中和以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节约和保护优先、自然恢复、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制定、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不断完善配套管网、监测监控、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收集处置场所、设施等基础设施,积极推进生态补偿,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部门职责】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在县(市、区)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依法被赋予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九条【群众自治组织责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十条【社会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节约能源资源,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减少废弃物产生,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科学研究】本省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宣传教育】每年六月为本省生态文明建设宣传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知识普及,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增强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学生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实践;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培训体系。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干部、职工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育。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政府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十五条【长三角一体化】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长三角一体化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和数据共享机制,推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深化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共保联治。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规划先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和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听取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修复以及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决策评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重大公共政策、规划和作出其他重大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监测站点设置】本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统一布局、整合优化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统筹组织建设、管理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本省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全连全控,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资源开发与应用。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监测数据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依法出具的监测数据和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测机构依法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禁止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禁止干扰正常的监测活动。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负有责任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者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要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设区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其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一条【产业结构调整】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本省生态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应当列明鼓励、限制和禁止的产业项目。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

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

第二十二条【总量控制】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各设区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重点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可以实施重点行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排污权交易】本省建立、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在申领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取得排污权。排污权相关内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强制减排】对劣V类国考省考断面、劣V类入江支流入海河流控制断面和不达标国考断面,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污染物强制减排措施,强制减排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排污单位应当落实强制减排要求。

第二十五条【区域限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未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任务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或者生态恢复任务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且涉及民生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排污许可】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因污染物排放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不按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省级督察】本省建立完善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设区市及以下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省属国有企业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落实情况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督察地方、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依法处理督察期间发现的环境问题,对督察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约谈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设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具体约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当于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现场检查】省和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方式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排污单位保守商业秘密,依法保护企业产权。

省和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办法。除投诉举报、上级部门转办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突发环境事件、核安全检查、数据分析或者监测发现问题线索等需要对具体被检查排污单位实施的针对性检查外,其他生态环境领域的计划性检查,包括日常监督管理检查、监督执法检查、专项检查和部门联合检查等活动,都应当采取随机抽查方式。

第三十条【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制度,推行差异化监管。

生产、使用低VOCs含量产品的企业,可以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

第三十一条【挂牌督办】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突出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社会反映强烈的事项,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信用评价】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排污单位开展信用评价,制定并实施信用评价办法,公开信用评价结果,推动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三条【行刑联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违法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四条【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本省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三十五条【绿色金融】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激励机制,大力推进信贷、保险、证券、担保、基金等绿色金融发展。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和共享】省和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以下生态环境信息:

(一)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监测等情况;

(二)定期公布环境监管和执法信息、污染减排信息、环境违法行为等情况;

(三)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等情况;

(四)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信息披露】列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披露内容、时限,将其环境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并对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的名单,由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一节生态保护、修复与补偿

第三十八条 【联动机制】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

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三十九条 【三线一单】省人民政府及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准入负面清单,保障生态空间保护区域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三线一单”。

第四十条【信息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三线一单”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保障数据安全。

第四十一条 【功能分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省地表水、大气和城市区域噪声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本地区分区管控方案和环境管控单元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确需调整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定后决定是否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与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

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生态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

第四十二条【自然保护地负面清单】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地保护,制定并公开自然保护地内建设项目负面清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生态安全缓冲区和生态岛试验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生态建设,积极推进生态安全缓冲区和生态岛试验区建设,不断提升区域生态系统稳定性和服务功能水平,促进生态安全。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态安全缓冲区和生态岛试验区建设的管理办法、标准规范等政策。

第四十四条【监测网络】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生态监测网络,对全省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实施监测。

第四十五条【生态调查评估】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机制和生态功能、生态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保护地和其他典型生态系统的生态状况开展调查评估,编制并公开生态保护状况年报。

第四十六条【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有序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定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动态监测生态产品发展变化情况。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科技、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制定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方法,明确核算规则、指标体系和数据来源等,构建生态产品价值核算体系。

第四十七条【损害赔偿】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办法,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评估程序、赔偿标准、赔偿金使用管理、修复情况评估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生态修复】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提升生态系统自我恢复能力,保障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四十九条【修复规划】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修复规划,对生态功能退化、丧失的河湖水系、岸线等区域、流域、滨海滩涂湿地以及重要生态廊道节点,组织实施系统性生态修复,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

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修复和相关产业发展的空间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十条【生态修复负面清单】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生态保护修复行为负面清单,明确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自然生态空间和其他生态空间开展生态修复的禁止和限制要求,规范自然生态保护修复行为。

第五十一条【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为生态保护修复提供生态产品开发、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等全生命周期运营管护服务。

第五十二条【生态修复标准】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生态修复标准。

承担生态修复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修复标准开展生态修复,对生态修复全过程实施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编制生态修复评估报告,报告作为生态修复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省和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实施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开展生态修复成效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相关单位整改。

第五十三条【示范区创建】本省实行生态保护修复示范区创建制度,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修复示范区创建标准和办法。

第五十四条【生态补偿】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对生态功能重要地区的生态保护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统筹各类生态保护补偿资源,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节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健康与安全

第五十五条【自然保护区】本省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科学划分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保障生态系统原真性、完整性。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禁止违反规定设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

第五十六条【生物多样性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系统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以及生物安全治理。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目标、战略任务和优先行动,明确重点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生物多样性白皮书,明确生物多样性现状、保护成效、保护举措和未来行动方向,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七条【保护名录与清单】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重点保护物种名录与重要自然栖息地保护清单,制定本省重点保护物种补充名录、珍稀濒危物种红色名录与重要自然栖息地保护补充清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八条【生物多样性监测】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本省生物多样性观测网络,实现省、设区市和县三级数据共享。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生物多样性监测,制定以特征物种为标识的自然生态质量评价标准和技术导则,开展生物多样性周期性观测,促进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五十九条【生态健康名录】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外来物种优先控制名录和生态系统健康状况指示物种名录,定期开展生态系统健康状况评估。

第六十条【入侵物种管理】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估体系和入侵度评价标准,制定本省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实行分类管理,提高外来入侵物种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十一条【入侵物种清除】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释放破坏、损害本省生态系统的生物物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种,应当采取措施清除。

 

第四章防治污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基础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产(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环境基础设施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

鼓励、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污染防治“绿岛”项目建设。

第六十三条【集中入园】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产(工)业园区。已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通过搬迁等方式入驻产(工)业园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新建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进入已经建成的产(工)业园区,因安全生产原因不适合进入产(工)业园区的项目除外。

第六十四条【限值限量管理】产(工)业园区污染物排放实行限值限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园区环保责任】产(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园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一)设立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二)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

(三)按照规定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业废水、废气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设施等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组织开展园区污染物排放监测;

(四)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

(五)建立入园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入园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登记等情况;

(六)对入园排污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十六条【绿色工艺】鼓励排污单位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产生。

本省全面促进清洁生产,对“双超双有高耗能”企业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六十七条【主体责任】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等;

(二)组织制定环境保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教育培训计划;

(三)保障环境保护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四)保证生产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十八条【第三方治理】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单位应负的法律责任。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污染治理服务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在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九条【在线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于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和人工监测数据,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七十条【排污口设置】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识牌。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不得随意变动,排污口标识牌不得擅自拆除、移动。

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拆除。

第七十一条【排污口排污禁止规定】禁止通过经批准以外的排放口排放污染物。

第七十二条【出租人义务】为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承租人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开展检查,禁止以阻挠、拖延等方式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现场。

环境影响评价许可和排污许可不得转让。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转让环境影响评价许可和排污许可的,由被许可人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节水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条【水功能区划】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省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设区市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河长制】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采样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经依法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在厂界处、入河处设置便于采样的监测点,设置标识牌,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本省对入河排污口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六条【水平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水平衡核算等方式,开展对工业集聚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工业废水外运管理】排污单位将工业废水外运集中处理的,应当在收集、贮存工业废水的场所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工业废水外运处理联单。

严禁在收集、贮存、运输过程中排放工业废水。

第七十八条【禁止运输】禁止在通榆河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南水北调输水干线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

第七十九条【禁止规定】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纸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禁止新增围填海项目,国家重大战略项目除外。

第三节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十条 【清洁替代】工业涂装、包装印刷、纺织、木材加工等行业以及涂料、油墨等生产企业的新(改、扩)建项目应当满足低VOCS含量限制要求。

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高VOCS含量的溶剂型涂料、油墨、胶黏剂、清洗剂等项目,新(改、扩)建项目按照产能置换办法实施产能减量置换。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承担项目审批的部门对不符合清洁原料替代要求的新建及技术改造项目不予立项或者备案。

第八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VOCs和氮氧化物排放量大于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的排污单位,应当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依法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八十二条【减量替代】新(改、扩)建涉煤项目实行煤炭等量或减量替代,不得审批煤炭替代方案不完善的建设项目。

未足额替代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

不得将石油焦、焦炭、兰炭等高污染燃料作为煤炭削减量。

第八十三条【机动车污染防治】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排放机动车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八十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单位应当遵守本省扬尘控制标准。具体标准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道路扬尘污染及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土壤污染防治

第八十五条【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发现存在土壤生态环境风险的,应当责令土地使用权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责任主体灭失的,由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修复责任。

储油库及加油站、生活垃圾处置、危险废物处置等经营企业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存在生态环境风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发现污染扩散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治理措施。

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含油类)的企业以及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防渗处理,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八十六条【重金属总量控制】本省实行重金属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新(改、扩)建涉重金属排放的建设项目实行“等量替代”或者“减量替代”。重金属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七条【重金属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产生单位的环境监管。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改、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八十八条【农用地质量类别】省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农用地土壤生态环境质量类别,并分别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八十九条【农业生产禁止行为】禁止将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泥、河道底泥用于农业生产。

第九十条【农用地评估】非农业用地转变为农业用地的,应当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环境质量评估,经评估符合农业用地和地下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方可用于农业生产。

第五节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九十一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本省采取措施推进固体废物减量化,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九十二条【危险废物转移】禁止外省(市、区)的危险废物移入本省进行贮存、处置。

禁止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禁止倾倒危险废物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

第九十三条【危险废物处置设施退出】拟退役或者关闭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退役或者关闭前三个月报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节 其他

第九十四条【核与辐射污染防治】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以及拥有电磁辐射设施或者设备的单位应当遵守核与辐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垃圾分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指导目录,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九十六条【农村环境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组织开展农村环境质量监测评估,推进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实施农村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加强农村水环境治理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九十七条【新污染物与健康】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建立新污染物筛查、评估和管控标准体系,建立实施重点管控新污染物名单,推进新污染物调查评估技术集成与应用,加强生态环境与健康管理研究。

第九十八条【应急管理】依法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隐患排查,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环境保护管理职责,预防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

 

第五章应对气候变化

第九十九条【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推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逐步将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体系。

第一百条【结构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排放、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优化调整,推进工业、能源、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和能源体系,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执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污染物控制目标,依法推进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与落后产品的淘汰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碳排放评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企业等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火电、建材、化工、石化、有色金属、造纸、印染、化纤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温室气体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

第一百零二条【差别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完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政策,引导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燃气等资源和能源,减少碳排放。

第一百零三条 【配额管理】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碳排放配额,并加强对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管理。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情况、清缴上年度碳排放配额,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法律责任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按日计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排放固体废物的;

(五)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强制减排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未落实强制减排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况紧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设备、污染治理设施等进行查封或者扣押;情节严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第一百零七条【主要负责人责任】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定职责,或者履行法定职责不到位,造成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方运维机构责任】从事污染防治设施运营、维护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或者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不公开监测信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未向社会公开、未如实公开监测数据,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排污口设置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逃避监管排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一十二条【出租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机动车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使用高排放机动车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工业废水外运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未在收集、贮存工业废水的场所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或者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扬尘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扬尘排放超过本省扬尘控制标准的,由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水污染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船舶运输剧毒化学品进入长江或者其他内河水域,或者运输危险化学品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承担修复责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修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修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代为履行修复义务,相关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报告监测结果,未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或者未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治理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防渗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绿岛”,指的是……

生态安全缓冲区,指的是……

生态岛试验区,指的是……

限值限量管理,指的是……

高排放机动车,指的是……

第一百一十九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